时间:2023-07-27|浏览:177
我国于2012年明确将电子证据规定为法定证据种类后,涉及电子证据的案例数量出现了井喷式增长。但是,相较于电子证据的广泛使用,法院却往往因为难以有效证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对此类证据的采信率并不高。其根源在于电子证据自身易于篡改的物理特性以及法官缺乏必要的技术辨别能力。
然而,区块链分布式账簿技术有效弥补了电子证据的缺陷,大幅降低了对法官技术辨别能力的要求。
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司法实践 区块链技术的不可篡改特性使得电子证据具有自我证伪和自我信用背书的功能,从而修正了传统电子证据易于篡改的物理特性。此外,法官对于电子证据的审查内容转变为对证据生成和存储平台的资质、技术可靠性等程序方面的审查。一旦司法机关普遍承认区块链技术的这一特性,电子证据的采信率将可能发生本质性的变化。目前我国的司法审判中已经出现了这一趋势,例如杭州互联网法院不仅确认了区块链技术的防篡改性,还提出了对区块链电子证据真实性和完整性的确认规则。
在2018年6月的一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杭州互联网法院首次确认了存储在区块链上的电子证据可以法院在判决中并未强调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和不可篡改特性,而是将审查重点放在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方面,这可以看作是区块链电子证据的1.0版本。随后,在2018年9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建立了中国首个司法区块链平台,并在2019年1月的另一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进一步确认了借助于区块链技术生成和存储的电子证据具有自证其真的特性,称之为区块链电子证据的2.0版本。基于这一判决,法院将区块链电子证据的审查转为形式性,确立了三层次审查规则,即存证平台的资质、技术可靠性以及哈希值的一致性。只要符合这三个条件,就可以推定区块链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区块链技术在司法应用中的潜在问题 尽管区块链技术在电子证据中的应用有利于验证真实性和完整性,降低诉讼成本,但它并非完美无缺。
首先,目前司法区块链只允许符合技术资质审查标准的行业联盟链成员接入,这可能导致垄断的出现。另外,行业联盟链成员过多可能降低区块链运行速度,损害效率。如何处理这两者之间的冲突,是监管者在推广和应用区块链技术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其次,如果行业链成员存在利益冲突,区块链证据可能就不能再自证其真。例如,在一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原告本身是行业联盟链的成员之一,其提供的区块链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是否受到质疑还需判断。此外,如果区块链技术被视为对司法鉴定机关或专家证人的替代品,行业联盟链成员的诉讼原告身份可能违反现行规范对中立性的要求。然而,在另一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将存证平台独立且无利益冲突作为审查标准之一。
区块链技术与司法信任机制的融合 传统的证据规则